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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姚红霞、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姚红霞,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6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姚红霞。委托代理人李金霖。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迎阳,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姚红霞、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缘担保)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缘担保、姚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隶属的威海世昌大道支行与被告姚红霞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15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被告姚红霞以房屋作为抵押以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慧缘担保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红霞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姚红霞已多次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本息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红霞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84171.47元、律师费11846元、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方式及方法计算),要求对被告姚红霞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慧缘担保对被告姚红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红霞、慧缘担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世昌大道支行系中国银行威海分行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其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2012年3月1日,中行世昌大道支行与被告姚红霞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红霞向中行世昌大道支行借款21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债务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当日,中行世昌大道支行又与被告姚红霞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红霞以其名下的房屋向中行世昌大道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姚红霞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行世昌大道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中行世昌大道支行与被告慧缘担保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慧缘担保为被告姚红霞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2月24日,房管部门为中行世昌大道支行就被告姚红霞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3月1日,中行世昌大道支行向被告姚红霞发放了贷款215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姚红霞已连续两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且有多次未按期偿还(其中有两期系被告慧缘担保垫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姚红霞于原告诉讼后,偿还了已到期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184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世昌大道支行与被告姚红霞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行世昌大道支行与被告慧缘担保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行世昌大道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姚红霞提供了借款,被告姚红霞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姚红霞多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其虽于诉讼后偿还了全部已到期的贷款本息,但其仍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中行世昌大道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行世昌大道支行系原告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其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红霞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行世昌大道支行与被告姚红霞已就其所购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慧缘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红霞、慧缘担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霞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84171.47元、律师费1184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姚红霞名下房屋,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慧缘担保对被告姚红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慧缘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红霞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慧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