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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苑秋红与许晶、李振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秋红,许晶,李振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苑秋红,居民。被告许晶,居民。被告李振立,兖矿集团东滩煤矿职工。原告苑秋红诉被告许晶、李振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在《检察日报》依法向被告许晶、李振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晶、李振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秋红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孕妇及婴儿用品专卖。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晶生完孩子后,经常到原告店内购物。自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陆续赊欠商品款达到七千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还,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写下欠条,承诺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连带偿付所欠商品款七千元及利息1662.5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许晶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许晶欠款的事实。2、售货小票45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种类、数量及价款,同时印证被告出具欠条的欠款数额。3、2010年2月22日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在邹城市太平西路1482号经营宝宝宝母婴用品店,后更名为阳光妈咪母婴生活馆,原告系业主。2007年经朋友张红介绍与被告许晶相识。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7月3日被告许晶经常到原告店里赊购孕婴食品、孕婴用品、服装等母婴用品。2011年10月17日被告许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7000(柒千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11月30日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许晶与被告李振立在邹城法院经调解离婚。2011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售货小票、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晶在原告的母婴用品店连续赊购商品,欠原告商品款7000元,有被告许晶出具欠条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售货小票印证了欠条形成的情况,该欠条应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价款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晶与被告李振立于2010年2月22日离婚时也未偿还该欠款。虽然被告许晶所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1年,但该欠款的形成系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晶、李振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秋红共同偿还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