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太华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太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太华。委托代理人袁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谭成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光炯,主任。上诉人袁太华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北房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法行初字第00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袁太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江北房管局颁发江拆许字(2009)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故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江北房管局2009年12月24日对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颁发江拆许字(2009)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因本院作出的(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43号行政判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作出过处理,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袁太华的起诉,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袁太华提出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江北房管局颁发江拆许字(2009)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