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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梁谷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谷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谷奇,无业。曾因吸食毒品,2010年3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卫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谷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8月2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旭辉、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谷奇及其辩护人谭卫利、徐迪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补充侦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9月22日二次建议延长审理期限各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谷奇在2013年4月期间,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龙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共计重约0.6613克,得赃款69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梁谷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谷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龙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不属实,即在2013年4月15日下午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龙某某。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在2013年4月15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龙某某事实不清,被告人及证人龙某某、阙某某均证明在当日系龙某某用阙某某的手机主动拨打梁谷奇的电话要购买毒品,但在通话记录中并无该项记录,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次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谷奇在2013年4月期间,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龙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共计重约0.6613克,得赃款69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1日晚,吸毒人员龙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梁谷奇,要梁谷奇送200元钱的冰毒、麻古到其所租住的位于娄底大市场的房屋去,梁谷奇应允。见面后,梁谷奇以200元钱的价钱贩卖了重约0.2克的冰毒、麻古给龙某某,并和龙某某一起吸食。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晚,其向被告人梁谷奇购买了重约0.2克的冰毒、麻古,支付毒资200元的事实;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梁谷奇与龙某某相互联系的事实;3、被告人梁谷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11日晚,其贩卖了重约0.2克的冰毒、麻古给龙某某,收取毒资200元的事实。(二)2013年4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阙某某委托龙某某帮其购买300元钱的冰毒、麻古。龙某某与被告人梁谷奇联系后在于娄底大市场梁谷奇租住的房间以300元的价钱向梁谷奇购买了约0.3克的冰毒、麻古。龙某某拿到后转而将冰毒、麻古给了阙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其帮阙某某在被告人梁谷奇处购买了重约0.3克的冰毒、麻古,支付毒资300元的事实;2、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其要龙某某帮其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麻古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梁谷奇在2013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先后二次拨打了阙某某的手机的事实;4、被告人梁谷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其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麻古给龙某某的事实。(三)2013年4月16日晚,阙某某委托龙某某帮其购买190元钱的冰毒、麻古。龙某某遂拨打了被告人梁谷奇的电话,要求购买冰毒、麻古,梁谷奇表示同意,二人约好在娄底大市场附近农业银行后面弄子里的一商店交易。见面后,梁谷奇以190元的价钱贩卖了重量为0.1613克的冰毒、麻古给龙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龙某某身上缴获梁谷奇贩卖给其的冰毒、麻古。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晚,其帮阙某某在被告人梁谷奇处购买了190元钱的冰毒、麻古的事实;2、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晚,其要龙某某帮其购买190元钱的冰毒、麻古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梁谷奇与龙某某相互联系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龙某某身上缴获了冰毒、麻古各一小包的事实;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冰毒、麻古净重0.161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被告人梁谷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16日晚,其贩卖了190元钱的冰毒、麻古给龙某某的事实。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梁谷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梁谷奇能准确指认出其贩卖毒品给龙某某的地点的事实;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梁谷奇、证人龙某某、阙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4、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梁谷奇被羁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谷奇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谷奇进行讯问系依法进行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谷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麻古,数量在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谷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梁谷奇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谷奇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谷奇在侦查人员对其第一、二、三次讯问时均对该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稳定,与证人龙某某、阙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吻合,且公诉机关亦提交了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梁谷奇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被告人梁谷奇的供述系依法取得的,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谷奇在2013年4月15日下午贩卖毒品给龙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梁谷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谷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海洛因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海洛因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海洛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海洛因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未经处理的,海洛因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