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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武安市人。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庆华、检察员于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故将正在伯延镇仙庄村农田干活的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代某某、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相应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己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新增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未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石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