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西民初字第09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1诉吴×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吴×2,吴×3,吴×6,吴×4,吴×7,吴×5,吴×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民初字第09598号原告吴×1,女,193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市向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1969年8月4日出生。被告吴×2,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吴×3,女,1949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吴×6,女,1943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吴×4,女,193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吴×7,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以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2,同被告吴×2。被告吴×5,女,194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吴×8,男,1951年9月8日出生。原告吴×1诉被告吴×2、吴×3、吴×6、吴×4、吴×7、吴×5、吴×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及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吴×2、吴×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5、吴×8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1诉称,我与被告系吴××与薛×所生子女。薛×于1998年去世,吴××于2004年去世,二人承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拆迁款58万元由被告吴×2、吴×3领取。二人领款后仅给付我6000元,后我从被告吴×5处才得知拆迁款真实情况。此外,父母生前有存款10万元以上,父亲去世后存款由被告吴×2和吴×3领走,我于近期才知晓此情况。现我要求按八分之一的份额继承拆迁款72500元及父母存款12500元。被告吴×2、吴×3、吴×6、吴×4、吴×7辩称,原告所述父母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们的父母生前居住的福绥境的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陈××,我父母承租平房两间。2001年11月房屋拆迁,被告吴×2领取的拆迁款,其为现场居住人,被拆迁人为吴×2和吴××。拆迁人分别与吴××和吴×2签订拆迁协议,其中吴××的拆迁款为39万余元,被告吴×2与父亲商量后决定39万余元中的20万元给父亲,其余的给被告吴×2,当时除原告不在场不知道外,其他人都知道也同意。当时包括父亲的工资卡及20万元交给被告吴×3,由她负责父亲的生活支出,这都是父亲在世时自己定的。父亲去世时名下还有14万元,我们立有分家协议,将这笔钱分了。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款是安置费,不是遗产,父亲去世时留下的14万元已分割完毕,且没有其他财产。经审理查明,吴××与薛×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十一人,除本案原、被告外,其余三个子女未成年即已死亡。1998年9月16日,薛×死亡;2003年11月5日,吴××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吴××生前承租他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001年11月19日,吴×2作为吴××的代理��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拆除吴××承租的上述房屋,并由拆迁人支付给吴××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以及其他补助费共计390311元。2001年12月9日,吴××在”家务管理委托”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吴××,今年92岁,因身体年迈,不能料理自己的财务。自从老伴薛×1998年病逝后,一直是女儿吴×3送饭照顾我。2001年11月,我居住的西城区拆迁,我本人意愿租一处住房,顾一个保姆来照顾我,以安度晚年。关于我的拆迁补偿费由吴×3代为管理交纳每月的房租使用。吴×8、吴×2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同日,吴××收到吴×2送来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吴××在收条上签名。2004年1月18日,吴×3、吴×2、吴×4、吴×6、吴×8、吴×1、吴×7及吴×5之代理人冀×在”协议书”签名,该协议书约定父亲吴××居住西城区北房两间,于2001年10月28日拆迁,拆迁办给拆迁补助39万元,因与儿子吴×2住在一起,所以分给儿子吴×219万元用于购房,父亲吴××留有20万元,用于租房和购买老年生活用品及零用钱1万元。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3年11月止共花费58000元,剩余142000元。父亲吴××于2003年11月5日凌晨1点辞世,逝后留下遗产人民币:142000元,除父母墓地管理费用15000元外,剩余127000元,均由吴××的八位子女分配,因在孝敬父母的程度上有所不同,所以分配的财产也有所不同。1、分配方案如下:吴××、薛×墓地管理费留用15000元;吴×1所得4000元、吴×7所得16000元、吴×4所得15000元、吴×3所得30000元、吴×6所得15000元、吴×8所得17000元、吴×5所得15000元、吴×2所得15000元;2、吴×1是大女儿,在三十年前因和母亲薛×闹家庭矛盾,近三十年没回家,在孝敬父母上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所以分得4000元;3、其他七个儿女���在父母健在时,每月要交给母亲薛×50元的赡养费(甚至有的子女还要多给一些),母亲薛×生前住院四次,93年11月住东直门医院,96年4月份住丰盛医院,98年3月份住护中医院,98年7月份第二次住护中医院,这四次住院费用均由七个儿女平摊。(因母亲薛×没有工作)鉴于以上情况大姐吴×1得4000元,余下七人各均得15000元。4、在母亲薛×去世之后,父亲吴××和儿子吴×2在一起生活,因吴×2上班,孩子又小照顾不过来,自从98年9月17日起,吴×3开始给父亲吴××送饭和料理生活中一些不能自理的事情。吴×7每月负责给父亲吴××洗澡,吴×8和刘敏每月为父亲吴××换洗被褥,有时在吴×3有事时,不能送饭的情况下,主动为父亲吴××送饭。直到2001年11月21日父亲吴××拆迁搬到月坛新居为止,这期间以上四人逢到母亲祭日都要给母亲薛×烧纸上坟扫墓,所以吴×7多得1000元,吴��8多得4000元。5、父亲吴××搬到月坛新居之后,吴×3给父亲吴××雇了一个保姆,因保姆是外地人对家里的事情不清楚,如:买电、交水费、煤气费、电话费,到医院取药,检查身体,每天买菜,等等。吴×3需要每天到吴××的住处看望,协助保姆照顾父亲吴××。自从1998年9月17日母亲薛×去世起直到2003年11月5日父亲吴××去世为止,在父母去世的前前后后,吴×3付出了五年的辛苦,应多得15000元。6、此协议一式八份,人手一份,达成协议后由吴×3付给每人所得款,由收款人给吴×3签到收款证明无误后,吴×3将款交给吴家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因故不能出席,需有法定继承人书面委托证明,无委托证明无效。诉讼中,吴×1本人认可八份协议中其中一份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04年1月20日,吴×4收到15000元、吴×6收到15000元、吴×8收到17000元、吴×2收到15000元。2004年1月27日,吴×7收到16000元。2004年1月28日,吴×1收到6000元。吴×3称因吴×1认为协议书上其应得4000元的数字不吉利,吴×3又从自己应得的遗产中拿出2000元给吴×1,故吴×1实得遗产6000元。2004年1月31日,冀×代吴×5收到15000元。2004年2月2日,吴×2与吴×3签订《墓地管理费使用说明》,内容为:父亲吴××去世后,留下142000元,其中15000元作为今后父母温泉墓地的管理费,分为两期支付,吴×3持有7500元交第一期墓地管理费,吴×2持有7500元交第二期墓地管理费,两期管理费均由吴×3和吴×2各自保管交付,不得耽误拖延补办或将此款挪作他用。诉讼中,吴×1对2001年12月9日收款人为吴××的收条上吴××的签名有异议,故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吴××”签名与样本中的”吴××”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吴×1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称送检样本不是吴××本人所写,但该样本系吴×1从吴××的单位所调取,且在送检前已经其同意作为比对材料送检。另,吴×1申请查询吴××、薛×在北京市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存款情况,经查询二人在该行无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死亡证明书、证明、委托书、”家务管理委托”、协议书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墓地管理费使用说明》、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吴××、薛×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予以继承。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吴××的遗产数额及分配方案,之后原、被告按该协议的约定领取了各��所得款项。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原、被告已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继承了吴××的遗产。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未查询到吴××、薛×还有其他存款,故原告要求继承拆迁款72500元及父母存款12500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就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鉴定费四千二百元,均由原告吴×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