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彩平与何漫江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李XX,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号。被告何XX,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号。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天后订立婚约,1999年3月3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7日生育共同之子何XX。原、被告婚后至2004年,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原告外出上海打工,2008年1月和年底回家与被告团聚,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之后,由于被告开始吸毒,夫妻感情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影响。2009年过完年之后,原告继续外出上海打工,被告送原告上车,此后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淡薄。2010年的时候,由于被告吸毒,被告的父母将被告送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8月,被告在戒毒所的时候曾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去上海找原告,但是原告并未答应。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无法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共同之子何送友,孩子是婚姻的纽带,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后来,由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只要原、被告加强联系和交流,夫妻双方同心同德,两人均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赞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