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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陆正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正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941号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X号。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正国,男,194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弄**号***室。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正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25.12元;(按照0.78元/平方米/月,房屋面积83.47平方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125.12元的逾期违约金,按照10%计算。被告陆正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正国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XX号XXX室的业主(建筑面积83.47平方米)。2009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地纬家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多层0.78元/月/平方米(含综合管理服务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等),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应在每年的4月份和9月份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支付约定如下:经多次催缴后仍逾期交纳的,其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从逾期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房屋管理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仍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拖欠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125.1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收寄挂号邮件登记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受委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已有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环庆中路XXX弄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环庆中路XXX弄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且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陆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25.12元;二、被告陆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3,125.12元的违约金312.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