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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梁某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月5号出生,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1998年11月1日生女儿杨某甲,2000年生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被告甜言蜜语蒙蔽,一时冲动仓促结婚。婚后我与被告不断因家庭琐事吵架,多次协商分手未果,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位于光山县光川路路边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更是家庭和睦、幸福,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此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让婚姻出现波动,都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仍然希望原告能够回来。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结婚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粱思叶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按照农村习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7月25日在光山县南向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1月生女儿杨某甲,2000年3月7日生儿子杨某乙。原告粱思叶认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双方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尚在,两个孩子都未成年,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粱思叶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粱思叶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远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