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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绍兴正祥贸易有限公司与应纪福、河北航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正祥贸易有限公司,应纪福,河北航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绍兴正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如妙。委托代理人:章纪南、赵垚瑶。被告:应纪福。委托代理人:沈沛敏、沈健翔。被告:河北航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萍。委托代理人:拜守华。原告绍兴正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诉被告应纪福、河北航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正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应纪福系被告航证公司的职员。2011年9月期间,被告应纪福多次到原告处,称其现在被告航证公司处工作,其所在的公司可做纺织原料期货买卖,只需20%保证金,能五倍杠杆以小博大,且其所谓的期货价与现货价差价很大,可期货卖出,亦可现货交割,邀请原告开户入市。在被告应纪福的游说下,原告同意开户,并同被告应纪福到被告航证公司的柯桥办事处签署了相关文件。所有已签文件均在被告航证公司处。几天后,被告通知原告其账户已开通,并要求原告汇入保证金40万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汇入被告航证公司账户40万元。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应纪福的帮助下下载了被告航证公司的交易软件,随即进行了买入3000手DT1201(每手36公斤,平均价609.67元/手)三个月期的交易。当时只考虑到期实物交割,获取差价,并不打算进行其他交易。此后,被告方一再要求原告追加保证金,所谓20%保证金并不作数。截止2012年1月2日,原告分四次汇入被告航证公司银行账户保证金共195万元。后因被告航证公司拖延了原告要求实物交割的各项手续,导致原告第一次交易3000手被强行平仓,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32万元。原告不服,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航证公司处交涉赔偿事宜时,被告应纪福告诉原告法定代表人:DT1201合约平仓后,款已在原告账户内,但他已擅自把资金买了其他期货,现已亏损,真的很对不起。得知该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十分恼火,随即查询了原告的账户,发现亏损巨大。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即告知被告应纪福和被告航证公司办事处负责人张书魁:除了3000手DT1201买入交易外,其他原告账户内的交易均未经原告授权,原告也绝不追认,并要求被告赔偿。此后,原告持续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请被告应纪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656.50元;被告航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纪福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纪福并非是航证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被告航证公司开设账户后把账号和密码交给了应纪福,双方是委托关系,原告是随时可以进行查看的。原告陈述说无法查看的说法是错误的,因此应纪福代理原告所产生的后果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交易对账单显示交易商就是赵如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资金划转是他个人的卡,亏损也是个人的,所以被告认为适格原告应是他个人而不是公司。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航证公司辩称,一、被告航证公司与应纪福之间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纪福不是航证公司的员工也从来没有在航证公司工作过;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航证公司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期货交易,这与事实不符,被告航证公司开展的是现货交易;三、被告航证公司从未在绍兴或杭州地区开设分支机构;四、原告陈述20%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根据现货交易规则,在进行交易后,随着最后交易时间的临近,保证金从20%会进行上调,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五、原告说被告航证公司推延原告的各项手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未按照规则规定的时间向被告航证公司提交申报的文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也承认有违约;六、原告陈述被告航证公司强行平仓,这与事实不符,被告航证公司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指令进行平仓的,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如妙自认,向被告航证公司汇款的农业银行账户是其个人账户,涉案汇出资金也是其个人的,出现盈亏由其个人享有和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商名称为赵如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其系讼争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如妙自认所涉资金系其个人所有,出现盈亏由其个人享有和负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商名称为赵如妙,而非原告。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正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96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申请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