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平与被告姜必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姜必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周平。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必金。原告周平与被告姜必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姜必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7月在外打工时相识,2000年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30日生男孩姜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被告开设砖厂,收入水平提高后,被告即沾染了社会恶习,不顾家庭,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0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但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故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某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经过是事实。但我与原告没有分居,我与原告不在一起生活,是因为我们都在外打工。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平与被告姜必金于1999年7月在外打工时相识,2000年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30日生男孩姜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姜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周平与被告姜必金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男孩姜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关心,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克服自身缺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周平要求与被告姜必金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平与被告姜必金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