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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先根与被告马林、刘亭、汪婷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根,马林,汪婷婷,刘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徐先根,男,1946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女,1967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德风(被告马林的丈夫),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汪婷婷,女,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刘亭,女,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徐先根与被告马林、汪婷婷、刘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俊,被告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风,被告汪婷婷、刘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根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林系楼上下邻居,被告汪婷婷、刘亭系被告马林的房屋承租人。2013年2月9日年三十,被告汪婷婷、刘亭在阳台使用洗衣机清洗衣服,由于该两被告没有将自来水阀门关闭就离开房屋,造成713室房屋的自来水开始漫溢,进而从阳台向下渗漏,包括原告家在内的多家住户家中均被水淹,尤其是给原告家中带来严重损失。原告家中阳台、客厅和房间的吊顶、墙壁等涂料严重脱落,地板膨胀起翘,家中的家具和电器以及字画等均受潮,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6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装修期间造成的房屋租赁费用5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马林辩称,1、愿意承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2、原告擅自更改了房屋结构,拆除了阳台和房屋之间的墙壁,是造成其客厅地板被淹的主要原因;3、其没有实际居住该房屋,故应由实际居住的被告汪婷婷、刘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汪婷婷、刘亭辩称,事发当日没有使用洗衣机,虽没有关闭洗衣机自来水的阀门,但水管是自然脱落的,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先根系本市鼓楼区新门口XX号X幢613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马林系本市鼓楼区新门口XX号X幢713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汪婷婷、刘亭系713室的实际居住者。2013年2月9日,被告汪婷婷、刘亭居住的713室因阳台上的洗衣机进水管脱落致自来水漫溢并由阳台向下渗漏至二楼住户,造成原告徐先根所有的613室的地板、墙壁及家具等受损。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徐先根就其室内受损物品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正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613室除阳台和客厅的地板需要拆除重新安装外,其他受损物品均为可修复的,据此评估613室装潢及附属物受损所需花费的修复费用为9103元。三被告虽对该报告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因713室的洗衣机进水管脱落导致自来水渗漏至二楼住户,造成原告所有的613室的地板、墙壁、家具等受损,有中央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马林作为713室的所有权人,被告汪婷婷、刘亭作为713室的实际居住人应当对原告所有的613室的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马林关于其不承担主要责任和被告汪婷婷、刘亭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先根主张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漏水对其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徐先根主张三被告赔偿因装修期间造成的房屋租赁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汪婷婷、刘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先根经济损失9103元。二、驳回原告徐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徐先根已预交),由原告徐先根负担1200元,被告马林、汪婷婷、刘亭负担4200元(三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