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初字第05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东岔村经济合作社与于田和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东岔村经济合作社,于田和,于田水,于田清,于田龙,于淑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319号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东岔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东岔村。法定代表人刘显文,社长。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田和,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于田水,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于田清,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于田龙(兼于田和、于田水、于田清之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于淑珍,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东岔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岔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于田和、于田水、于田清、于田龙、于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岔村经济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刘显文、委托代理人石云霞与被告于田龙(兼被告于田和、于田水、于田清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岔村经济合作社诉称:于凤系我村村民,五被告系于凤子女。2006年原告开始进行新农村建设,本案诉争的位于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村第三排第二户宅院(正房4间、东、西厢房各3间)系当年所建。2008年我村进行第二期新农村改建工程,因为于凤当时没有住处,所以原告将其临时安置在诉争房屋的西厢房中居住,2011年5月于凤去世,但其生前的物品仍放置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于凤的遗物搬走,但被告均不予配合,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清除位于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村第三排第二户房屋内的物品,将房屋腾退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田和、于田水、于田清、于田龙辩称:1、原告要求我们腾退房屋没有道理,该房屋是我父亲于凤的遗产,原告无权支配更无权对该房屋说三道四;2、2006年原告让我父亲将旧房四间拆除,因为我父亲没钱所以一直没拆,2008年5月原告承诺将本案诉争房屋给我父亲,这样我父亲在搬入新房后将旧房拆除,我们作为于凤的子女,有权继承该房屋;3、原告在我父亲去世后单方毁约、否认事实是不道德的。被告于淑珍辩称:我父亲生前跟我说过,原告同意将该处房产给他,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凤与张凤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即于田和、于田水、于田清、于田龙、于淑珍。于凤、张凤花、于田清原居住在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村下铺4号宅院内东边的三间房屋内,于田龙及其妻子王加凤、儿子于志强居住在该宅院内西边的一间房屋内。2006年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村进行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本案诉争的位于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村第三排自东向西数第二户宅院(正房4间、东、西厢房各3间)系原告当年所建。后于田清通过抓阄取得一处房屋,交齐房款后就搬至新房居住。2008年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村进行新农村建设二期工程,同年5月于凤、张凤花搬至本案诉争房屋中居住,并将旧房拆除。2008年12月张凤花去世后,于凤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2011年5月于凤去世。2013年9月29日原告东岔村经济合作社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五被告均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凤占用的东岔新村第三排房屋系东岔村经济合作社建设;2、2008年5月6日干部会议记录一份,载明“于凤临时安排在下铺先盖的三合院住,只能住厢房不许住上房,待将来谁抓阄抓着也好装修”;3、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表决结果,证明该村新农村建设的相关政策;4、于田龙之妻王加凤领款票据及交纳房款票据;5、怀柔区人民政府文件两份。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与当时情况不符;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于凤当时并不认可该种做法,在表决结果上签字的于田清也只能代表自己;对于证据4、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加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证人李彩祥(村委会副主任)出庭证明,2008年5月村里进行新农村二期工程建设,于凤的房屋在规划范围内,于凤找到村委会说自己没有地方居住,让村里给安排一个住处,经过村委会决定,将已经建好的位于××村第三排自东向西数第二户宅院的厢房给于凤临时居住。于凤去世后我找到王加凤让她把房子腾出来,一直没有结果。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干部会议记录、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表决结果、怀柔区人民政府文件、王加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证人李彩祥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诉争房屋系提供给于凤临时居住使用并向本院提交了干部会议记录、证人李彩祥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原告已将该房屋承诺给了于凤,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依照东岔村新农村搬迁政策,每人补贴2万元,于凤、张凤花夫妇应得的4万元补贴款已由被告于田龙之妻王加凤领取,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五被告作为于凤、张凤花夫妇的继承人,应将于凤、张凤花放置于本案诉争房屋内物品清除,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田和、于田水、于田清、于田龙、于淑珍将于凤、张凤花放置于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村第三排自东向西数第二户房屋内的物品清除,并将上述房屋腾退给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东岔村经济合作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田和、于田水、于田清、于田龙、于淑珍各负担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章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家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