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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宣志刚与宋孝灿、汤曼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志刚,宋孝灿,汤曼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764号原告:宣志刚。委托代理人:黄育海。被告:宋孝灿。被告:汤曼燕。原告宣志刚与被告宋孝灿、汤曼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志刚起诉称,2011年9月25日,借款人杨永章因急需资金,通过被告宋孝灿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宋孝灿、汤曼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人杨永章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把借款汇入借款人杨永章户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两被告均拖延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保证期限即将到期,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人杨永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故本案已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