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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袁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阿浪”(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上拖落被害人岑某丙家,被告人袁某在外望风,“阿浪”用液压钳剪坏厨房间防盗窗后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岑某丙裤子后袋内的人民币6000元及大门遥控锁一把,后“阿浪”用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岑某丙停在家门口的浙B×××××号牌丰田轿车,窃得轿车副驾驶室车兜内的意尔康牌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中华牌香烟3包。2.2013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樟新路被害人周某乙录经营的超市,用液压钳剪坏防盗窗后钻窗进入超市,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录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300余元。3.2013年8月3日20时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周某甲至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公园对面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畅航酒庄,趁周围无人之机,撬开厨房窗户钻窗进入室内,后又用钢筋撬开里面的卷闸门,先后两次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的冬虫夏草香烟4条、软壳“2字”中华香烟2条、云烟香烟2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4条、阳光利群香烟1条、海之蓝白酒6瓶、天益老号剑南春白酒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瓶、贵州茅台白酒2瓶、泸州老窖白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581元)及人民币800余元。后被告人袁某用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并用部分赃款购买了1辆大绵羊摩托车。被告人袁某、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丙、周某乙录的陈述、证人岑某甲、马某、潘某、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住宿登记记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周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周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装有螺丝刀及液压钳的工具箱一个、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依法均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用赃款购买的摩托车一辆,依法退赔被害人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装有螺丝刀及液压钳的工具箱一个、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赃款购买的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退赔被害人王雨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