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志鹏申请执行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鹏,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红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陈志鹏,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被执行人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港口镇沙坪村。法定代表人李翠,财务总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长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陈志鹏申请执行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支付陈志鹏货款588514.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45元,案件执行费83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提取、冻结被执行人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收入人民币6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赵 顶代理审判员 夏显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