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聚忠,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先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聚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先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起依约向被告供应轿车零部件及材料,原告在被告处的供应商代码为110568,2011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1708998.39元(币种,下同),被告分别在2011年10月24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20日冲减原告三包费用3720.73元、8975.85元、2181.6元,在2012年9月20日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1694120.21元。被告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685405.39元。被告2013年3月21日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94120.21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1694120.21*6.15%+1694120.21*6.15%/12*7+1694120.21*6.15%/360*17=104188.4+60776.56+4920=16988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款项是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原告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因此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货款1694120.21元;2、《轿车零部件及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供货内容;3、客户明细帐、发票、汇票等,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额和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4、《售后服务协议》(2009年1月1日签订);5、《售后服务协议》(2010年1月1日签订),证据4、5是对采购合同的补充;6、《配套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具体价格的相关约定。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数额以被告财务确认数额1685405.39元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明细帐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汇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应付原告的帐款的明细,证明被告的确认的应付款项与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所确认的款项是一致的;2、索赔扣款通知单(4204.04元)证明已经发给原告索赔款,原告签字确认;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证明已开票给原告;4、索赔扣款通知单(2310.78元),证明已经发给原告索赔款,原告签字确认;5、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证明已经开票给原告;6、200元质量索赔的扣款邮件,证明被告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告知索赔原由及明细,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被告的索赔款��;7、2000元质量索赔及场地费扣款,证明被告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告知索赔原由及明细,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被告的索赔的款项;8、原告方业务人员的名片,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接收人以及在被告索赔单上签字的为原告的授权人;9、原告方供货期间的产品质量达标率,证明原告所供产品无法达到被告的品质标准,被告遂停止采购原告产品;10、三包质量保证金审批表,证明因原告产品无法达标停止供货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冻结了一部分货款为质保金;11、《轿车零部及材料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对于第6、7项证据材料的索赔,在合同下是有约定的;合同内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与在被告索赔单上签字的为同一人;12、《配套零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证明被告对于第7项证据材料的索赔款的计算明细。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签名确实是现在原告员工的签名;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索赔扣款通知单中货物应当退还给原告,之后被告才能进行扣款;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开具发票和书面的扣款通知单,并且相关的货物也没有退还给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对证据8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单位内部的文件,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方认为的需要暂扣的原告方的金额为329743.2元;对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深圳市坪山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由原告开具的被告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客户明细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两份证据中扣除索赔款之前的货款数额相同,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庭审中原告自愿将2000元索赔款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属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等材料。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就产品质量保证期、售后��赔、三包旧件费用追偿等进行了约定。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配套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对每次供货的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税率、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008年7月1日、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配套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上线买单,月结3个月;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配套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上线买单,到票月结60天。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轿车零部件及材料采购合同》,就货物及价格、质量要求、责任及赔偿、结算与货款支付、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2010年12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询证函��上,原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数额为1694120.21元,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货款为1685405.3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4笔索赔款(分别为:4204.04元、2310.78元、200元、2000元)从1694120.21元中扣除,最终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1685405.39元,利息起算以135566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以3297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而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1685405.39元,但认为利息需要减去质量保证金329743.2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算。另查,2013年3月21日被告的名称由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85405.39元,被告亦同意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85405.39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应分为两部分计算,即以135566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认为应以3297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而被告抗辩称欠原告款项是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原告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因此质保金329743.2元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份停止供货,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了该部分款项,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5405.39元。二、被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355662.19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2974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88元,由原告承担1034元,被告承担9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伍 晖第4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