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邬国好与越广林、越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国好,越广林,越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国好,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忠兰,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邬国好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广林,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广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邬国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国好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刘忠兰,被上诉人越广林、越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越广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邬国好2008年水泥6吨,每吨400元,共计2400元,我认为水泥质量有问题,一直没付款。欠款人:越广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邬国好主张越广林、越广平欠其水泥款,但提供的欠条为越广平所写,署名欠款人却为越广林。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双方各执一词,但都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邬国好既然主张越广林、越广平欠其水泥款,应当证明这一基本事实:越广平书写欠条时得到越广林的认可(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及双方有共同购买水泥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邬国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故对邬国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邬国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邬国好负担。邬国好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水泥款2400元。越广林答辩称:我不欠邬国好的水泥款,邬国好尚欠我6吨水泥。邬国好出示的欠条,不是我写的,更不是我的意愿,与我毫不相干。越广平答辩称:邬国好的妻子刘忠兰找到我说厂家愿意赔偿,叫我帮我二哥越广林打个欠条,厂家才愿意赔偿。刘忠兰教我写的欠条,我还说多写点,写个五六千,刘忠兰说不用了,2400元就差不多了。欠条是刘忠兰骗我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中,邬国好提供了一份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证人谢某的的谈话笔录,证明越广平采取虚假的证据扰乱法庭庭审的纪律,虚构事实。越广林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越广平打这个欠条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们两家不住在一起。越广平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2013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当天早晨证人谢某没有在我家喝酒,我们连早饭都没来得及吃,证人谢某不是替我做假证,是为邬国好做假证。本院对邬国好提供的谢某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因该份谈话笔录是在一审开庭后,谢某主动到明光市人民法院三界法庭所作的谈话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越广林提供了一份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因越广林购买的水泥是由证人张红刚运送的,后在使用中水泥有质量问题,经张红刚联系,邬国好现场看过以后表示愿意赔偿水泥。邬国好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邬国好与越广林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标的为水泥。越广平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越广林和邬国好之间的事,我没有参与我也不知道。本院对越广林提供的张红刚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该份证言,内容不具体、明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越广林、越广平是否应当偿还邬国好水泥款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邬国好出示的欠条,系越广平所书写,但署名欠款人却为“越广林”,但邬国好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越广平书写欠条时得到越广林的认可,及越广林、越广平有共同购买水泥的行为。对谢某的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因两者的内容是截然不同的,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邬国好应当对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邬国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邬国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