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52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谈恋爱期间经常争吵,但最终都以原告的妥协而告终。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10日起原告搬离,并居住在自己的父母家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的矛盾,双方的感情未曾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10日起,原告携女儿顾某某离家居住在自己父母家中。之后,被告曾到原告的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并多次为探望女儿之事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录音整理资料、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史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