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万成与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成,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698号原告于万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桥北团桂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山,男,1971年7月4日出生。原告于万成与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雨,被告兴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万成诉称:2010年1月,我入职兴顺达公司,岗位是司机。2013年4月17日,兴顺达公司不让我上班了。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3)第197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兴顺达公司:1、补发我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7500元;2、返还我司机保障金5000元;3、支付我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上全险的补偿金12000元。被告兴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71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于万成与兴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2009年7月8日,兴顺达公司与北京宏博兴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兴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宏博兴顺公司给兴顺达公司推荐劳务人员。兴顺达公司与于万成均认可于万成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兴顺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但兴顺达公司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于万成系由宏博兴顺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员工,上述期间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宏博兴顺公司出具了派遣于万成至其公司工作的派遣单,但兴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派遣单。兴顺达公司与于万成均称庭审时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但于万成又称其已于2013年11月1日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9日,兴顺达公司收取于万成司机保障金5000元。兴顺达公司未支付���万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期间于万成的工资为4243.35元。于万成在职期间,兴顺达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于万成称其要求兴顺达公司支付未缴全险的补偿金指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010年5月、2010年6月、2010年9月兴顺达公司每月支付于万成社保补助57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兴顺达公司每月支付于万成社保补助617元,2010年10月兴顺达公司支付于万成社保补助610元。2013年5月21日,于万成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兴顺达公司:1、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0日工资7500元;2、返还其司机保障金5000元;3、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上全险的补偿金12000元。2013年9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71号裁决书,裁决:1、兴顺达公司支付于万成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3878.65元;2、驳回于万成的其他仲裁请���。兴顺达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于万成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于万成提交: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押金收据,证明兴顺达公司收取了其5000元司机保障金。3、穆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对交通事故不需承担责任。兴顺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自2010年4月27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兴顺达公司提交:1、劳务派遣协议,证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于万成是宏博兴顺公司的员工。2、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其公司已经为于万成发了社保补助,于万成已经签字确认。3、2013年3月、4月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已经根据2013年3月、4月于万成的出勤天数及工资表现核算了于万成的��资,但于万成没有领取。于万成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清楚派遣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均认可。对证据3中2013年3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13年4月的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押金收据、书面证人证言、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7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顺达公司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于万成系由宏博兴顺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自2010年1月1日起,于万成与兴顺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兴顺达公司未支付于万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付。因于万成2013年4月10日之后即未为兴顺达公司提供劳动,且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兴顺达公司应向于万成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兴顺达公司应退还于万成司机保障金5000元。因于万成系本市农业户口,其在职期间兴顺达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兴顺达公司每月已支付于万成社保补助,且数额高于于万成应得的补偿金,故上述期间兴顺达公司不需重复支付于万成补偿金;综上,于万成要求兴顺达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万成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六百四十元;二、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万成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二百四十三元三角五分;三、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万成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四、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于万成司机保障金五千元;五、驳回原告于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