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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6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凤珍与刘文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珍,刘文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303号原告朱凤珍,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杰,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朱凤珍与被告刘文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舒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珍诉称,原、被告有布料绣花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36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3691元及支付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7年至2010年间为被告加工布料。2010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3691元,被告当天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但上述欠条未体现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刘文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加工款人民币123691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人民币1236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未体现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凤珍加工款人民币123691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原告朱凤珍负担260元,由被告刘文杰负担13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舒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