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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业与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业,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业,男,汉族,1984年7月17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国际化工工业园松林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正国,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业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业于2007年8月进入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丹公司)工作,从事库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293.5元。2009年1月1日,正丹公司与陈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陈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业从事仓库部门库管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为根据基础工资除以22个工作日得到的日工资再乘以加班天数;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双方协商变更陈业工作岗位,并形成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正丹公司由镇江正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陈业工作部门由仓库变更为供热车间,工作岗位由库管员变更为操作工,工资级别由A级变更为C级。2013年3月8日,陈业向正丹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正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后解除。2013年3月13日,正丹公司向陈业寄出“通知”一份,载明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认为陈业所述内容并非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要求陈业收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到岗,否则按自动辞职处理。陈业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通知”后,未到正丹公司上班。2013年3月12日,陈业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理终结,故于2013年5月15日终止审理。陈业诉至法院。审理中,陈业提供2007年10月5日、10月20日、10月28日、2007年11月18日、2007年12月3日共6张送货单,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正丹公司,收货人为陈业。陈业主张于2007年8月进入正丹公司工作,在单位任库管员工作。正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丹公司提供2011年、2012年仓库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中载明陈业的加班天数与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中的天数一致;工资明细表中陈业双休日加班费数额,与陈业基本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2倍数额吻合;工资明细表中陈业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与其基本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3倍吻合。正丹公司认为已经每月按时足额支付陈业的劳动报酬。陈业认为正丹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系伪造,未能提供关于加班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新区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陈业提供6张2007年送货单并主张其于2007年8月进入正丹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正丹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认定陈业于2007年8月起与正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业在正丹公司仓库从事操作工工作。2009年1月1日后,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均应依约履行。陈业未能提供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正丹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459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丹公司向陈业每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陈业以正丹公司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劳动者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业关于经济补偿金1560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正丹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陈业“通知”,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业要求正丹公司为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业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二、驳回陈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陈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丹公司的工资明细表确系伪造,是将上诉人的交通费补贴、洗理费等项做了改动,放入加班费。镇江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3月25日填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记载的2011年1月-3月、2011年8月陈业的工资报酬分别为2150元、2150元、4534.26元和2500元(3月两笔)、3126元与工资明细表2935元、2984元、2829元、2826元不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但正丹公司未为上诉人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导致上诉人无法至其他单位工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同时赔偿未及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正丹公司辩称: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当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关于工资不符,2011年1、2月涉及工资调整,公司当月暂时按照2150元的基数申报陈业的个人所得税。3月工资调整后,将陈业1-3月实际应纳税额倒推计算的3月份纳税申报收入额为4534.26元;完税证明显示2011年3月陈业另有一笔2500元收入系公司发放的2010年度浮动工资;2011年8月陈业工资2826元,公司另发夏季福利费300元,故完税证明显示陈业应发工资为3126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业主张的未及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予理涉。陈业虽然否认正丹公司提供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但其提出的工资明细表中存在疑问的部分已经正丹公司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况且陈业对于其主张的45903元加班加点工资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正丹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正丹公司及时足额发放了陈业的各项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据此认定陈业以正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驳回陈业要求正丹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