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张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上西村能超眼镜厂门口,窃得范某停放在此的三森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后三森牌助力车被范某找回。同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张某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元江网吧门口,窃得他人停放在此的先阳牌二轮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张某窜至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晨曦网吧门口,窃得孙某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同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冲浪网吧,以借移动电话为名,后乘机离开的方式,窃得王某乙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后经销赃,得款9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张某分别在临海市杜桥镇川南网吧、冲浪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先阳牌机动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被害人范某、孙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4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4335元,张某3次,价值人民币343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张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九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赃物先阳牌二轮机动车一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