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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赵某(赵凤华)。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甲,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桑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桑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自结婚至今,双方吵架次数很少。为了孩子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桑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谅,互相体贴,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