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光生、陈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光生,陈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辉云,麻章区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余伟文,该社办事员。被告叶光生,男。被告陈月辉,女。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光生、陈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光生于2009年6月29日以产权人为叶光生、陈月辉夫妻共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三区之二8号楼二门308房作抵押向湛江市麻章区海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2‰(如逾期则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光生没有清偿利息,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叶光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利息70849.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后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外,经查实被告叶光生、陈月辉是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叶光生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书》,要求贷款17万元,用于购车;承诺二年利随本清。并愿意用其住房抵押给原告。同年6月25日被告叶光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光生提供17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8.64%。当日,双方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由被告叶光生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月辉亦于同年同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内容为:其本人同意其丈夫在贵社借款17万元,所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其本人共同承担。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写明了:两人愿意用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录村路三区之二8号楼2门308房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逾期不还,两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条件接受执行拍卖抵押物作为偿还借款人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将17万元划入被告叶光生的帐户。被告叶光生取得原告的款项后,并没有按月付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两被告于1987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光生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月辉作为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且与叶光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叶光生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由两被告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叶光生提供的抵押物,双方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光生、陈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叶光生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尤伟玲代理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