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成与刘承波、唐有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刘承波,唐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王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承波,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歙县,。被告:唐有云,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李晓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成与被告刘承波、唐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成于2013年12月10日以被告刘承波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被告刘承波承担的责任原告自愿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成撤回对被告刘承波的起诉。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