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3-19
案件名称
寿阳县城市管理局与王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阳县城市管理局;王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增武,该局局长。地址:山西省寿阳县九龙路。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丹凤城区人,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寿阳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王安,男,1938年4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农民。原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诉被告王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崇荣、被告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诉称,案外人李俊生系原告雇佣的清洁工,2011年10月14日5时许,李俊生在寿阳县××街××家家××超市门前××大街时,被被告王安骑摩托车撞倒,造成李俊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1)第0002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俊生人身损害费用85891.12元(含已付款12660元),案件受理费745元,现该判决生效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该赔偿李俊生的人身损害费用85891.12元,案件受理费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1)第000267号事故认定书、(2012)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安开庭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法院的判决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李俊生8200元,但现在我无经济能力,也无生活来源,靠微薄的卖菜维持生计,生活困难,实在没能力赔偿,待我有能力后愿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王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闫家坪到桥东菜市场,行朝阳街家家利超市门前,与正在扫大街的清洁工李俊生相撞,造成自己及李俊生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1)第0002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生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后伤好出院,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之后李俊生以雇佣单位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俊生人身损害费用94091.12元(含原告已付款12660元、被告王安已付款8200元),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并执行。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该赔偿李俊生的人身损害费用85891.12元,案件受理费745元。被告王安则对该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2012)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但因无生活来源、无能力赔偿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对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1)第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2)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安与原告清洁工李俊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已依(2012)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对被告王安的代偿义务,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寿阳县城市管理局8663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候 强(校对人:候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