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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63号原告丁XX,女,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柳林路**楼。被告黄XX,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室。原告丁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火忠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婚后被告不但长时间不去工作,而且还经常向原告索要生活费,一旦无法满足被告的需求,被告即动手殴打儿子及原告。2012年7月原告不得已离开被告居住处,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8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黄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开始酗酒、不去工作,经常向原告索要生活费,一旦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需求,被告即动手殴打儿子及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离开被告处,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验伤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自被告单位改制后,一直依赖被告父亲的退休工资及原告的工资维持家庭生活,自己却不承担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近几年被告又时常为经济问题动手殴打原告及其儿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XX与被告黄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火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