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宪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宪华,绰号“老五”,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宪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陆宪华在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每粒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10粒麻古,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2、2013年2月左右一天,被告人陆宪华在唐山市路北区尚品小区的临时住所内以每粒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15粒麻古,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3、2013年3月左右一天,被告人陆宪华在唐山市路北区尚品小区的临时住所内以每粒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0粒麻古,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4、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陆宪华在唐山市路北区怡家快捷酒店317房间以每粒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50粒麻古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扣押的50粒麻古重4.59克,并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陆宪华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的麻古共计8.59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陆宪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的毒品麻古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宪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宪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宪华有部分犯罪系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宪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宪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