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李书玲、王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书玲,王利峰,王正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寇双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玲,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峰,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理,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玲、王利峰、王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1日5时45分,原审被告王利峰驾驶王正理所有的皖S×××××号起亚牌轿车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逆行到大华鸡丝拉面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红立驾驶的皖S×××××号本田牌燃油助力二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书玲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吴红立、李书玲受伤。李书玲受伤后于2012年4月11日送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38273.5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书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2012年4月17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041703号车损评估报告,认定李书玲所有的淮海牌电动车车辆损失为2060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04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立、李书玲无责任。另查明,王正理为皖S×××××号起亚牌轿车车主。皖S×××××号起亚牌轿车在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在李书玲住院期间,王正理给李书玲垫付医疗费2569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住院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利峰驾驶王正理所有的皖S×××××号起亚牌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书玲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利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利峰系租赁王正理的皖S×××××号起亚牌轿车,故王正理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正理所有的皖S×××××号起亚牌轿车在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书玲构成Ⅹ级伤残,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书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273.5元、误工费12963.72元(56.12元/天×231天)、护理费5003.52元(78.18元/天×64天)、交通费192元(3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0.1)、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60元,合计85844.74元。因王正理给李书玲垫付医疗费25694.5元,故李书玲还应得赔偿款60150.24元(85844.74元-25694.5元)。王正理垫付的25694.5元医疗费由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支付给王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书玲保险金60150.24元。二、驳回原告李书玲对被告王正理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王利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李书玲负担30元,被告王利峰负担380元。宣判后,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1、根据其公司和王正理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其公司对非医保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三车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扣除无责车辆皖S×××××无责赔付的部分;3、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李书玲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31天误工时间过长;5、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李书玲书面答辩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利峰、王正理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书玲于2012年4月1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38273.5元,同年12月2日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书玲构成Ⅹ级伤残,原审法院计算李书玲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对其误工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书玲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皖S×××××号起亚牌轿车在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鉴定费系李书玲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必要费用,故原审判决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承担该鉴定费,亦无不当。李书玲在本案中未向皖S×××××号本田牌燃油助力二轮车的所有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上诉人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要求扣除该二轮车无责赔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与皖S×××××号起亚牌轿车的被保险人王正理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