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甘勇其诉被告李根、程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勇其,李根,程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甘勇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X,男,汉族。被告李根,男,汉族。被告程银松,女,汉族。原告甘勇其诉被告李根、程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勇其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程银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3)叠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根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xx号x#x楼x-x-x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勇其诉称:2012年3月始,被告李根对原告称其因工作扩展业务与进行房屋装修,需要资金进行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借条壹张,写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还款时间,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用其名下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xx号x#x楼x-x-x的房屋作抵押。另被告程银松系被告李根的妻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甘勇其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李根于2012年7月13日写下借条,总计向原告借款90万元。2、户名为甘勇其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示复印件),证明2012.3.1-2012.6.30期间,原告从自己的存款中取现,分多次借钱给被告。被告李根、程银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勇其陆续借款给被告李根,被告李根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甘勇其出具借条壹张,写明向原告借款玖拾万元,到2013年3月13日归还,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用其名下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xx号x#x楼x-x-x的房屋作抵押。另查明被告程银松系被告李根的妻子。两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甘勇其与被告李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根书写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根在与被告程银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根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李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银松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李根、程银松共同偿还原告甘勇其借款9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李根、程银松负担(该费用原告甘勇其已预交,由被告李根、程银松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奇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王亚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