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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游象东与洪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象东,洪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游象东,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佃龙,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游象东诉被告洪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象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贵,被告洪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象东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共计287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共计3780元。综上共计15248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2480元,共计152480元。被告洪佃龙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当时收到借款后我接着给了原告10000元利息。借款20000元不属实,借款100000元我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我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利息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每拖欠一天违约金5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现金已收到,特此证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确定对100000元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主张对2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辩称预扣利息及出具的20000元利息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佃龙返还原告游象东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