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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黄军,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黄军,黄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周建平。被告黄军。被告黄蓉。原告周建平与被告黄军、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黄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军、黄蓉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9日一次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军、黄蓉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黄军、黄蓉向原告周建平借款10000元,被告黄军、黄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周建平,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建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到2013年3月9日一次还清。今借人:黄军、黄蓉,2013年2月9日。此后被告黄军、黄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军、黄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军、黄蓉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军、黄蓉自约定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军、黄蓉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黄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黄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黄军、黄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黄军、黄蓉对上述互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军、黄蓉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俩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