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永津诉黄镇良、蔡佩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津,黄镇良,蔡佩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21号原告吴永津。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镇良。被告蔡佩姬。原告吴永津诉被告黄镇良、蔡佩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镇良、蔡佩姬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助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何健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镇良、蔡佩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镇良于2011年12月3日及2012年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签约地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本金没有归还给原告,利息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的妻子蔡佩姬也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镇良、蔡佩姬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保证借款合同、收据各两份。证明被告黄镇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其中冯林是被告黄镇良经营的工厂的厂长,也是两被告黄镇良的邻居。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镇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镇良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30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每日需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九支付逾期滞纳金。案外人冯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黄镇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永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镇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镇良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九支付逾期滞纳金。被告蔡佩姬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黄镇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永津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蔡佩姬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6000元、54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上述账户向案外人冯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上述转帐交付借款外,剩余部分均以现金向被告黄镇良交付。此外,案外人冯林系被告黄镇良从小玩到大的邻居,也是被告黄镇良经营的佛山市金码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长。被告黄镇良没有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至案外人冯林账户的书面材料,只是约定由案外人冯林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案外人冯林不存在借贷关系。另查明,被告黄镇良与被告蔡佩姬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镇良系佛山市金码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提供涉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其与被告黄镇良存在借款合意,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10万元,其中有46000元主张至被告蔡佩姬账户,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一笔转账至案外人冯林账户的44000元,考虑到冯林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名,且原告当庭确认其与案外人冯林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款项交付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6万元,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蔡佩姬转账54000元的银行凭证,本院对转账交付部分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陈述的剩余部分以现金交付的情况,原告并未对剩余现金的交付情况予以详细说明,且同一笔借款同时采取转账及现金两种交付方式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对该两笔借款中的现金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被告黄镇良的借款实际金额分别为90000元、54000元,合计144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2年6月1日前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涉案借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佩姬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镇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津清偿借款14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蔡佩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吴永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二被告承担3486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且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