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况秀芳与陈顺芳、胡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秀芳,陈顺芳,胡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况秀芳。被告陈顺芳。被告胡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秀芳与被告陈顺芳、胡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秀芳、被告陈顺芳、胡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秀芳诉称,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归还14000元,尚欠36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被告陈顺芳、胡虎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是虚构和捏造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顺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况秀芳现金人民币2600元正。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顺芳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陈顺芳已偿还借款14000元,还有286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录音资料、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被告陈顺芳称其向原告借款2600元是事实,但此笔借款已经偿还。陈顺芳未向本院提供已偿还2600元借款的证据。关于原告向陈顺芳转款40000元是否是陈顺芳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陈顺芳提供了40000元借款。陈顺芳称转款40000元是事实,但是并不能说明转款就存在借款关系,转款可因多种法律关系。陈顺芳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陈顺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陈顺芳向原告借款42600元。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胡虎向其借款84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了该笔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笔借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陈顺芳已经偿还借款14000元,因此,被告还有28600元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与陈顺芳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催告陈顺芳偿还借款,陈顺芳对未偿还的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况秀芳借款2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驳回原告况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