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真真与李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真,李富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张真真,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富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真真诉被告李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真诉称,2013年7月16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桐柏路交叉路口,在等待红路灯时,被告驾驶豫A517**号车行驶至此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处理现场交警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不积极处理此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一直得不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755元、拖车费260元、评估费390元、拆检费775元、停车费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55元。被告李富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被告李富华驾驶豫A517**轿车在郑州市航海路文化宫路口变更车道时,与路某某驾驶豫A315**和王某甲驾驶的豫AT09**小客车相蹭之后,又与王某乙驾驶豫AZ31**小客车相撞,致使豫AZ31**小客车又与豫A2DG**机动车相撞,豫A2DG**车无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处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华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事故给王某乙所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Z31**号小客车造成损害,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张真真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AZ31**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张真真。2、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张真真所有的豫AZ31**号机动车财产损失经鉴定为7755元。加盖”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90元。3、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张真真支出拆检费775元、停车费75元,共计850元。4、加盖“彦斌汽车救援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60元。另查明,被告李富华所驾驶的豫A517**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张真真。张某某为豫A517**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将财产赔偿款21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真真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富华对原告张真真所有的机动车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真真所有的豫AZ31**小客车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估损总值7755元,并支出的评估费390元、拆检费及停车费85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9255元,被告李富华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真真所主张的交通费,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真真财产损失9255元。二、驳回原告张真真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