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邱云静与焦念群、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静,焦念群,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29号原告邱云静。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子华。被告焦念群。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北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韩兵,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宁宁,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原告邱云静诉被告焦念群、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静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庞子华,被告焦念群的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0时50分许,庞子华驾驶鲁G705**轿车沿青州市新火车站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过路口与沿该东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的焦念群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UT7**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庞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念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念群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同意按照被告焦念群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0时50分许,庞子华驾驶鲁G705**轿车沿青州市新火车站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过路口与沿该东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的焦念群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UT7**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庞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念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念群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UT7**轿车登记车主系青州宾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焦念群系从该公司租赁车辆,约定发生事故后的一切损失由焦念群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706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77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庞子华与被告焦念群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戡查后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焦念群驾驶的鲁GUT7**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即17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728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鹏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