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长志,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申某某之父。原告张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9月2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育有两个男孩。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当时判决不准离婚,半年过去了,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及判决书各1份,证明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2、录音资料1份,证明给申长民打过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称没听清,不知道是什么,因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生二子,长子申某甲生于2005年9月6日,现随原告生活,次子申某乙生于2010年4月11日,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有共同债权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12月11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长子申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子申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均同意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10000元,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婚后共同债务,被告前后陈述不确定,且双方陈述不一,无法确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申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次子申某乙由被告申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某各分得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