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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铁强、李增超、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铁强,李增超,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冯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伊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小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铁强、李增超、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阎良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l2)临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被上诉人杨铁强,被上诉人李增超,被上诉人阎良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小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阎良运输公司系陕A770**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增超系实际经营者,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2012年5月10日20时50分许,李增超驾驶陕A77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临潼区银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桥奶厂”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杨铁强相撞,致杨铁强受伤。杨铁强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超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铁强无责任。本事故造成杨铁强经济损失:医疗费361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3120元(120元/天×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2073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749.87元(15333元/年×5年×1/4×3O%),合计173133.32元。事发后,李增超先后垫付杨铁强医疗费用30337.15元。杨铁强于2012年8月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称,2O12年5月1O日,李增超驾驶陕A770**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其住院治疗13天,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增超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据此,请求判令李增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3785.58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李增超辩称,同意赔偿杨铁强保险外经济损失。阎良运输公司辩称,其仅系陕A77O**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由该车实际所有人李增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赔偿杨铁强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李增超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铁强伤残遭受经济损失173133.32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铁强损失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铁强损失42506.66元[(173133.32元-120000元)×80%],合计162506.66元。李增超赔偿杨铁强损失10626.66元(173133.32元-162506.66元),阎良运输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杨铁强主张其他损失(手机、衣服等)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杨铁强经济损失162506.6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李增超赔偿杨铁强经济损失10626.66元(实际已垫付30337.15元),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杨铁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司法鉴定费300元,由李增超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有4500元并没有医疗费发票,而仅仅是一张收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营养费260元没有医嘱。误工费应该按住院天数13天,每天60元的标准,总计780元。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致,即780元。交通费292元没有证据支持。杨铁强伤情不构成残疾。也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交强险分项判决,上诉人实际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为:交强险:11768元,第三者险17599.56元共计29367.56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其公司只承担杨铁强29367.56元。杨铁强、李增超,阎良运输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增超驾驶投靠于阎良运输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撞伤行人杨铁强,致杨铁强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增超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铁强无责任。李增超车辆在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杨铁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80%,不足部分由李增超负担,阎良运输公司系李增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李增超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杨铁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安邦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窦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