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5月29日下午,在蓬莱市大辛店镇大泊子村自家果园内与本村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持木棍互相殴打,致张某头部及双下肢损伤疤痕累计达15.7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蓬莱市大辛店镇大泊子村自家果园内与本村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持木棍互相殴打,致张某头部及双下肢损伤疤痕累计达15.7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9日15时许,他和被告人周某因地邻纠纷发生争执,周某持木棍打击其头部、双下肢及后背,致其受伤。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张某和周某因果园相邻纠纷发生争执及厮打,张某被周某打伤头部。3、书证。(1)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头部及双下肢疤痕累计达15.7厘米以上,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对自己持木棍打伤张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