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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吴淑典与许飞云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淑典,许飞云,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王美,覃振琼,覃益章,何秀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吴淑典。委托代理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敬宾。原审被告许飞云。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自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德田,住海口市海秀东路奥林匹克花园*栋22A。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自强,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德田,住海口市海秀东路奥林匹克花园*栋22A。第三人王美,女,1968年9月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万安村委会万洲村一队。第三人覃振琼,男,2000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靖西县化峒镇力行村添富屯**号。第三人覃益章,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靖西县化峒镇力行村添富屯**号。第三人何秀丙,女,1945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靖西县化峒镇力行村添富屯**号。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照海,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淑典与原审被告许飞云、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王美不服判决,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2012年12月向本院发来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龙民二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后,本院追加王美、覃振琼、覃益章、何秀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淑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明、陈敬宾,原审被告宏鑫公司、宏鑫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自强、方德田。2012年5月20日,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宏鑫公司竞标文昌宝芳中心学校、头苑中学宿舍楼等改造工程。中标后,2009年5月9日,文昌市教育局与宏鑫公司签订了《2009年中央投资初中校舍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的是宏鑫海南分公司和工程项目负责人许飞云。原审原告为上述涉案工程提供材料,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钢材款140000元,许飞云签字确认该款项。原审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诉请判令:1、三原审被告承担向原审原告立即清偿材料款140000元的共同连带责任;2、判令三原审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许飞云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是宏鑫海南分公司派去的,欠款应由宏鑫海南分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属实。宏鑫海南分公司与案件无关,合同是宏鑫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司无法及时支付欠款。原审被告许飞云管理不善,导致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宏鑫海南分公司辩称,我司的答辩意见与宏鑫公司答辩一致。原审查明,2009年4月30日,宏鑫公司参与竞标文昌市宝芳中心学校、头苑中学宿舍楼等改造工程,后文昌市教育局通知宏鑫公司中标。同年5月9日,宏鑫公司与文昌市教育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鑫公司承包建设宝芳中心学校宿舍楼、公厕和头苑中学宿舍楼及食堂。合同签订后,宏鑫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由宏鑫海南分公司进行施工,宏鑫海南分公司指派许飞云到工地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管理,许飞云系宏鑫海南分公司的员工及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陈世万系许飞云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2010年3月18日,覃伟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淑典老板钢材款140000元,定于2010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许飞云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因文昌市教育局未将工程尾款向宏鑫公司支付完毕,原审原告向三原审被告催付水泥款未果,遂成讼。原审认为,宏鑫公司与文昌市教育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宏鑫公司收取发包方文昌市教育局所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审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提供建筑材料,宏鑫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应当向原审原告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因宏鑫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将上述工程实际交由宏鑫海南分公司进行施工,宏鑫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由其与宏鑫海南分公司进行分配,故认定宏鑫海南分公司亦是该工程项目的受益人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故原审原告要求宏鑫公司和宏鑫海南分公司对拖欠原审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许飞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许飞云系宏鑫海南分公司的员工,系该司派到文昌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工作人员,许飞云又雇佣了陈世万协助其开展工作,因许飞云管理涉案工程项目与原审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原告关于要求许飞云对支付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二、宏鑫海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宏鑫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原审诉状内容为准。庭审中增加诉请:即请求判令第三人王美、覃振琼、覃益章、何秀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第三人要求继承遗产,首先要偿还债务,所以应当向各原审原告支付欠款。原审被告许飞云辩称,涉案工程项目自始至终都是我在做,覃伟生病的时候就很少去工地。我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应由我与覃伟共同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原审被告宏鑫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覃伟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覃伟,覃伟是实际施工人。覃伟去世后,原审原告应向覃伟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审原告与我司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向我司提出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覃伟去世时,当时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剩余的扫尾工程,不需购进大量材料,也不需要大量人工。原审原告主张拖欠材料款与实际施工情况存在矛盾。另外,原审原告持有的欠条只是工地工作人员出具的,不能证明用在工地,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覃伟继承人的认可。综上,我司认为,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宏鑫海南分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宏鑫公司是一致的。第三人王美、覃振琼、覃益章、何秀丙述称,本案系许飞云、陈世万、陈敬宾等人恶意串通,互为承认,并刻意隐瞒覃伟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施工人的关键事实,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炮制出来的案件,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5月9日,覃伟作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文昌市教育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鑫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同年7月1日,覃伟与宏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宏鑫公司将其与文昌市教育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发包给覃伟施工,合同金额为2135025.85元,由覃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理债权债务,自担风险;工程款必须进入宏鑫公司的银行账户,由其代扣代缴各种税费,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扣除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覃伟积极组织施工,聘请许飞云和陈世万作为管理和施工的人员之一。工程接近尾声时,覃伟因病于2009年12月30日不幸去世。覃伟病逝后,第三人王美按照覃伟生前的嘱咐,继续履行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义务,及时到涉案工程工地进行尾工的施工管理。2010年1月中旬,经王美签字同意后将一笔43万元左右的工程进度款暂时打入陈敬宾的账户,王美和许飞云等人一起结算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同年11月文昌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许飞云、陈世万、陈敬宾等人及宏鑫海南分公司某些人相互串通,故意隐瞒覃伟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关键事实,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导致原审判决作出了错误认定,企图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达到侵吞涉案工程款的目的,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王美得知后,即向检察机关申诉,法院最终裁定本案再审。二、陈敬宾、陈世万系父子关系,其互为原审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恶意提起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许飞云是覃伟聘用的员工,其授权陈世万参加诉讼,亦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众所周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系相对对立的利害关系人,而作为一家人的父子俩,却分别作为对立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明显与常理不符,其目的很明显,就是相互承认,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吞涉案工程款。综上,许飞云、陈世万、陈敬宾等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民诉法》第111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关责任。再审查明,2009年4月30日,宏鑫公司参与竞标文昌市宝芳中心学校、头苑中学宿舍楼等改造工程中标。同年5月9日,覃伟代表宏鑫公司与文昌市教育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鑫公司承包建设宝芳中心学校宿舍楼、公厕和头苑中学宿舍楼及食堂,工期104天即从2009年5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135069.68元,合同订立三天内发包方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备料款等。同年7月1日,覃伟与宏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覃伟愿意按照上述施工合同施工,即按上述合同原条款全部内容的要求,执行经济、质量、安全、工期、投资、奖罚、风险、债权、债务等责任总承包。由覃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理债权债务,自负经济法律责任,自担风险;工程款必须进入宏鑫公司的银行帐户,由其代扣代缴各种税费,并按工程造价的1%扣除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覃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聘请许飞云、陈世万为现场管理人员。陈世万系陈敬宾的儿子,在原审诉讼中,陈敬宾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万为原审被告许飞云的委托代理人。2009年5月29日,覃伟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淑典钢材款140000元,定于2010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许飞云在该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55230元,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项2755230元支付给宏鑫公司。宏鑫公司代扣税费152797.15元,付给覃伟1524390元,代为支付其他款项531154元,现剩余工程款546888.85元。另查明,王美为覃伟的妻子,覃振琼为覃伟的儿子,覃益章、何秀丙分别为覃伟的父、母亲。2009年12月30日,覃伟病逝。2010年元月28日,为解决工人要求支付工资等问题,王美、覃伟的胞弟覃权、许飞云,陈敬宾等人经协商,共同签署《确权书》并向宏鑫公司提交了该《确权书》。《确权书》载明,关于文昌头苑、宝芳中学建设教学楼,因和宏鑫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人覃伟已故,现经合法继承人及其家族和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将现有的工程款由陈敬宾先生来处理等。又查明,文昌市头苑中学及宝芳中心学校于2012年4月分别出具《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基本竣工,整个项目从始至终由许飞云、陈世万施工管理等。再审中,宏鑫公司对涉案工程由覃伟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主张许飞云既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非该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覃伟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审原告于庭审中增加诉请,请求判令第三人王美、覃振琼、覃益章、何秀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2009年中央投资初中校舍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条》、《证明书》、《确权书》、《工程付款明细表》、结婚证、《证明》、本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确认问题。原审被告宏鑫公司与文昌市教育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是与覃伟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覃伟,由覃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由宏鑫公司收取,宏鑫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覃伟等。合同签订后,覃伟依约对涉案工程施工,宏鑫公司亦从收取的涉案工程款项中先后共计支付给覃伟1524390元。覃伟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鑫公司亦认可,第三人主张覃伟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没有查明覃伟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定宏鑫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宏鑫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将工程实际交由宏鑫海南分公司进行施工,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许飞云在再审中称其与覃伟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主张其亦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许飞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再审中的上述主张与在原审中所做的涉案工程由宏鑫海南分公司进行施工,宏鑫海南分公司委派其管理工地的意思表示自相矛盾。宏鑫公司及第三人均表示许飞云系覃伟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许飞云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覃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项享有相应权益,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审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覃伟为此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审原告材料款140000元。原审原告据此诉请判令支付材料款14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虽然对欠条上“覃伟”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第三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覃伟应向原审原告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鉴于覃伟已去世,四第三人至今尚未继承覃伟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权益,涉案工程款尚有546888.85元留存在宏鑫公司,故应由宏鑫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欠款140000元。原审原告主张四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飞云系覃伟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审原告主张许飞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鑫海南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原告主张宏鑫海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宏鑫公司支付原审原告140000元正确,但判令宏鑫海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吴淑典支付材料款140000元;二、维持本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吴淑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本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晓波审判员  何 芬审判员  林梅意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