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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长平与董广丙、谢琪玲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平,董广丙,谢琪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李长平,男,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兖矿物业公司职工,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广丙,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兖矿北宿煤矿职工,住该煤矿职工宿舍。被告谢琪玲,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鲁南铁合金厂职工,住邹城市。原告李长平诉被告董广丙、谢琪玲追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丙刚、被告谢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广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平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广丙向原告偿还所代偿款33406元;判令被告谢琪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广丙未作答辩。被告谢琪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1日,本院(2011)邹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长平对董广丙向李祥梅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3771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李长平向本院交纳过付款32979元、执行费427元,合计33406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谢琪玲向原告出具《证明》:“董广丙从李祥梅处借款,李长平担保,系谢琪玲叫来为自己担保,应由谢琪玲负责。”起诉时,原告将被告谢琪玲之夫朱明华列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朱明华的起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2011)邹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向被告董广丙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琪玲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广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平代偿款33406元。二、被告谢琪玲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琪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董���丙追偿。诉讼费101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