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郑新灵、张晶英、李家鑫、李家森诉李世民、第三人贾军旺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灵,张晶英,李家鑫,李家森,李世民,贾军旺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郑新灵,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晶英,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家鑫,男,200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李家森,男,200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李家鑫、李家森的法定代理人张晶英,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民,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刚,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贾军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新灵、张晶英、李家鑫、李家森诉被告李世民、第三人贾军旺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灵、张晶英、李家鑫、李家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及原告张晶英,被告李世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贾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灵诉称,2012年7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世民驾驶豫EY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秋路与振兴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王建伟驾驶冀DFF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EYX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立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建伟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世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李立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前,原告误认为被告李世民在该事故没有责任的前提下,经调解达成2012年7月15日协议,原告方认为该协议中与被告李世民达成的协议条款明显属于重大误解,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2年7月15日协议书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条款,为维护原告郑新灵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李立虎死亡的各项损失364037.87元;2、请求撤销2012年7月15日协议书中原、被之间的协议条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96746.36元。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撤销2012年7月15日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被告李世民辩称,2012年7月15日的调解协议是在没有责任划分的前提下达成,不应撤销该协议中的条款。第三人贾军旺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世民驾驶豫EY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秋路与振兴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王建伟驾驶冀DFF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李世民及豫EYX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贾军旺、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立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世民作为乙方,第三人贾军旺���为丙方,在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王文龙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其中协议约定:一、由丙方(贾军旺)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款135000元,此款包括乙方对李立虎死亡的所有应承担的补偿份额(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及死者父母的赡养费等所有费用)。二、此补偿为一次性终结性补偿,甲方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得再向乙方、丙方和豫EYX5**号车主李克杰追究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三、甲乙丙三方一方违反本协议,须向另外两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此违约金为绝对违约金,不适用任何调整。2012年7月20日,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民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王建伟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李立虎、贾军旺无过错责任。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汤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李世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汤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卷宗的相关卷宗材料,其中卷宗第70页为原告张晶英、郑新灵提交的关于2012年7月15日的协议无效的说明中载明:贾军旺雇佣死者李立虎,由李世民开车,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立虎死亡等内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9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为16391元,合计668923.3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及第三人贾军旺补偿款135000元,被告李世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96746.3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票有异议。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证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汤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户口本、证明、协议书、车票、发票等��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民及第三人贾军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是在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签订协议时,自愿选择向赔偿义务人贾军旺主张赔偿权利,并明确约定赔偿款中包括被告李世民对李立虎所应承担的补偿份额,包括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及死者父母的赡养费等所有费用,该协议为一次性终结性补偿。第三人贾军旺已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基于该交通事故,再次向被告李世民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自行处分其权利。当事人一���起诉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中的条款互为联系、互相制约,原告仅要求撤销该协议中的第二、三条款,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贾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新灵、张晶英、李家鑫、李家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原告郑新灵、张晶英、李家鑫、李家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太军审判员 郑海霞审判员 韩凤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