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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威诉被告徐振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威,徐振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马威,男,回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徐振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马威诉被告徐振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案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马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威诉称:我是一名个体经营者,主要经营鲜鸡、活鱼,并以此为��,用来维持生计。2013年9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通过客户介绍到宁陵县张弓镇卢堂村面粉厂收购活鸡,到了目的地,通过和面粉厂鲜鸡所有人的女主人交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将价值1800元的活鸡装入鸡笼,过好称准备装车时,被告不知从哪里冒了出来,也不和我说明原因及情况,就野蛮组织我装车。看到这种情况,我只好问老板娘咋回事,老板娘说:“我的鸡我当家,与你无关,你该装车就装车。”听到这话我才放心,才敢将鸡装车然而这时被告上前就对我大骂,我刚和他讲了两句理,他就手拿砖头砸我,我打电话叫人来,指挥着一起将我打伤,中间还将我的手机用脚跺坏。我被打伤后住院至今未愈。本来作为生意人,最重要的就是一个中秋,一个春节,这两个季节是收购、出售鲜鸡、活鱼赚钱的绝佳机会,但因我被被告故意致伤,不能正常经营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被告又拒不支付我的一切费用,故为了维权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赔偿手机损失。被告徐振南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根据原告马威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的请求,在诉状请求事项中没有要求,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该焦点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系本案适合原告主体。2、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徐振南打伤马��,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的事实。3、医疗单据1组3份,证明宁陵县中医院出车费、抢救费、药费、护理费计款180元。硬性耳内窥镜检查费116元。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结账单证明马威于2013年9月13日入院,9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各项费用3010.11元。原告以据上述证据认为,自己被被告徐振南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合法有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徐振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法庭的身份证,宁陵县公安局对徐振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陵县中医院、宁陵县人民医院出诊、检查、住院治疗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原告的诉称及当庭陈述,参考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威经营收、售鲜鸡、活鱼生意,于2013年9月13日下午到张弓镇卢堂村面粉厂处收购活鸡时与被告徐振南发生纠纷。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3年9月13日18时4分。宁陵县张弓镇卢堂村村民王俊山通过电话报警称:宁陵县程楼乡沟厢村村民马威,在张弓镇卢堂村面粉厂与张弓镇大徐庄村村民徐振南,因买鸡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徐振南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原告伤后被宁陵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010.11元。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宁陵县中医院接诊、检查费用合计296天(接诊费18元、检查费116元)。两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306.11元。原告为维权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被告徐振南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公安局处罚决定已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敢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马威可得到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3306.11元、误工费1020元(60元×17天=1020元)、护理费1020元(60元×17天=1020元)、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510元0以上共计人民币6026.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供各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人民币6026.11元。二、驳回原告马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振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吃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罗合性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祁栋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