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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已判)、万某(未满十四周岁)经预谋,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松路七十一弄小巷,殴打、恐吓被害人吴某(十二周岁),强行向吴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吴某先拿了1800元交给黄某、张某等人,之后又回去拿剩余的1200元。此时,都豹、胡守洋路过见此情形,都豹谎称已报警,将被告人黄某等人骗离,之后在原地等候吴某。后吴某拿了剩余的1200元交给都豹。案发后,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万某、都豹、吴建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的方式索取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超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