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跃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跃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商初字第32号原告高跃东,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西临街楼。负责人吴维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跃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轩、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跃东诉称:2013年9月12日16时,我雇佣的司机柏红云驾驶我所有的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青银高速1037公里600米时,与卢军驾驶的甘F17938/甘H1250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陕西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柏红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卢军无责任。事发后,我赔偿甘F17938/甘H1250挂重型货车2000元。陕K98932/陕KX045挂货车由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物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9月18日,吕梁兴顺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评估为45007元;为处理该起事故,我先后支付吊车费8000元、搬运货物费5000元、高速处理费1250元、评估费2250元及使用拖车将事故车托运回稷山的运费4500元。陕K98932/陕KX045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货损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ATAY405CTP13B0011676,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我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80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陕K98932/陕KX045挂货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3份、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险单号1份(ATAY40567413Q000005Z),证明原告为陕K98932/陕KX04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货损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主车23.6万元、挂车9万元,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限额2.5万元,并特约不计免;(3)陕K98932/陕KX045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柏红云的驾驶证,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及柏红云具有驾驶资质;(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收费票据1份、施救费发票1份、搬运费发票、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250元、支出施救费8000元、货物搬运费5000元(高速交警将货物从事故现场清理到停车场)、将事故车辆拖回稷山的拖车费4500元;(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陕K98932/陕KX045挂货车的车损为45007元,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2250元;(6)卢军出具的收条一张,结合事故认定书可证明原告赔偿事故对方卢军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陕K98932/陕KX045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除货损险外的其余险种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并未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货损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4)、(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卢军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书中只认定事故致直接财产损失20000元,并未说明致哪一方的财产损失20000元,且与原告所述的赔偿卢军2000元的损失不相符,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因证人未出庭,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也就无法认定,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号为ATAY40567413Q000005Z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投保人:高跃东,被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车牌号:陕K98932/陕KX045挂。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高跃东为其所有的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主车100万,挂车20万;车辆损失险的的保险限额为主车23.6万元,挂车9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同年3月8日又为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25000元,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2013年9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柏红云驾驶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青银高速1037公里600米时,与卢军驾驶的甘F17938/甘H1250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000元、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红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军无责任。事发后,因施救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支出吊车费8000元,搬运货物费5000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25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委托对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同年9月18日,吕梁兴顺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45007元,车损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将事故车拖运回稷山,花费拖车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保险申请,即为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被保险人为高跃东的保险单,就是同意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收到保险单,即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车案所涉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合同。(1)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5007元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吊车费8000元、属于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3)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所支付的鉴定费2250元,由保险人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4)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路产损失125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事故发生后,原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承载货物)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5000元搬运货物费,属于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同时按合同约定免赔500元;(6)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将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故地拖回稷山)不属于施救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因在事故地已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不需再将车辆拖回稷山维修,在当地就可进行维修,故对4500元拖车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61007元(车辆损失45007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250元+路产损失1250元+搬运货物费4500元),由被告在陕K98932/陕KX045挂半挂牵引车两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257元(车辆损失45007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2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元,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陕K98932/陕KX0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25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元,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元。二、驳回原告高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高跃东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