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窦召华与朱增芳宋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召华,朱增芳,宋心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339号原告:窦召华,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增芳,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心平,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窦召华(下称原告)与被告朱增芳、宋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善、被告朱增芳、被告宋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牛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许孟镇牛家院西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增芳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已垫付10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145000元。被告朱增芳、宋心平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1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牛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许孟镇牛家院西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增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朱增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同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2天。同年7月27日,原告因右髂股静脉血栓形成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月7日,原告治愈出院,共计住院11天。原告共计支付医院费用86860.54元。2013年7月20日,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原告腿部骨折支付治疗费用656元。受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36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朱增芳所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增芳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朱增芳、宋心平是夫妻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莲公交认字(2013)第512号)记载,无号牌装载机的车主为被告宋心平。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7516.5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2866.81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31201.2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516.5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2866.81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作如下确认: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五莲县供电公司许孟供电所,原告未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相关的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1806.54元(医疗费87516.5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在残疾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2342.81元(护理费2866.81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2800元),其他费用为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6149.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增芳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增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增芳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涉案的无号牌装载机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朱增芳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心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心芳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综上,被告朱心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2342.81元,共计72342.81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93806.54元,按照50%比例应赔偿46903.27元,以上共计119246.08元,其已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109246.08元。被告宋心平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72342.81元,与被告朱增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增芳赔偿原告窦召华1092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心平对原告窦召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72342.81元,与被告朱增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窦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窦召华负担920元,被告朱增芳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审 判 员 孟庆军人民陪审员 周佳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