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姚珠与被告何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姚珠,何多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沈姚珠,女。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多秀,女。原告沈姚珠诉被告何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多秀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姚珠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姚珠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元。嗣后,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何多秀书立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多秀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何多秀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沈姚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沈姚珠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何多秀”。被告何多秀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现在又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多秀向原告沈姚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多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姚珠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何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鲜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