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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仲培运与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民委员会、XX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培运,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民委员会,XX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01号原告仲培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勇(一般代理),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士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建平(特别授权),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剑,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超(特别授权),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培运与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民委员会、XX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培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被告XX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培运诉称,2000年仲培运把自己承包的1.2亩土地交给XX武代耕代种,收成归XX武所有。后XX武把地又交给其弟XX剑耕种。在XX剑耕种期间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与卞厂村委会签订了非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仲培运知道此种情况后多次找俩被告讨要被侵占的土地,但对方就是赖着不给。在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卞厂村委会与XX剑返还被侵占的1.2亩土地并恢复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卞厂村委会与XX剑赔偿1.2亩土地两年的塌方补偿款及两年的损失共计528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民委员会辩称,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此事已经过了12年左右,卞厂村村委已经过了几届,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是正常流转还是原告自动退地,有待于法庭调查;卞厂村从1999年开始分地至在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前,没有一起无故收回承包地的先例反而鼓励村民承包,除非是村民自动退地。因此,所谓的卞厂村委与XX剑签订了非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仲培运与被告为同一村村民,双方又有亲戚关系,卞厂村委会希望两家互谅、互让,既要尊重原先的客观事实,又兼顾现在的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妥善处理此纠纷。被告XX剑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所诉,其于2000年将其承包的1.2亩地交给XX武代耕代种,XX武又将该土地交给答辩人耕种,并且村委会与答辩人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那么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00年,原告对该争议的事实在2000年就是明知的,而且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向被告提出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民法所规定的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承包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内部关系,具有对人的效力,并不具有对世的效力其转让流转须发包人的同意,其权利的取得及流转需遵循合同法的规则,具有债权的性质,应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原告陈述涉案土地其交由XX武代耕代种,不是客观事实,实际上是其放弃承包经营权,将土地交归集体。1998年村里分地,原告家4口人,分的8亩口粮田,另承包薄地1.2亩,此1.2亩地,根据国家政策,每年缴纳320斤小麦或玉米的税费。原告考虑地薄无收益,还得按期缴纳税费,遂将该1.2亩承包地交回了村集体。XX武系改组组长,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将此情况向村委领导做了详细的汇报。自此,原告终结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对于此闲置的土地,村委会向答辩人XX剑重新进行了发包,XX剑自2000年至今一直耕种,并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作为土地所有人的村委会也向法庭出具了证明,证明以上真实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在被告XX剑与村委会对土地重新承包的情形下,其声称其是将土地交给XX武代耕代种,那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向法庭予以证明,答辩人的陈述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在2000年就交归集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明,证明是2000年前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并不能证明其放弃承包及村委会将土地再行发包给答辩人无效。村委会与答辩人之间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关系,未进行登记,此仅仅是内部工作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实体上承包行为的效力。土地经营权证是建立在土地承包的基础上,集体对土地享有所有权是我国基本的土地制度,政府颁证行为仅仅是登记造册的行为,并没有对世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仲培运与被告XX剑同为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村民。1999年9月,原告仲培运承包了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卞厂村9.2亩土地,其中8亩口粮田、1.2亩薄地。1999年10月,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上述土地承包期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2000年,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1.2亩薄地交给同村村民三组组长XX武代耕代种,XX武又转交给被告XX剑耕种。后原告要求被告XX剑向其返还涉案土地,被告XX剑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XX剑于2010年12月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1440元、2011年12月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1440元,两次共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2880元。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承包土地分配表、计税土地面积到户清册、证人平某、程某的证言等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剑耕种原告仲培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原告仲培运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被告XX剑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原告仲培运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现原告仲培运要求被告XX剑返还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应当由原告领取,而被告XX剑领取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2880元,原告要求其返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涉案土地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剑辩解,涉案土地原告已交回集体,后又由村集体发包给自己,为证明该辩解其虽向法庭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但结合证人平某、程某的证言,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XX剑的该辩解,因此,本院对XX剑关于原告已将涉案土地交回集体,村集体又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自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XX剑不能证明村集体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自己且发包行为真实有效,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培运返还涉案土地1.2亩;二、限被告XX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培运返还已领取的涉案土地补偿款2880元;三、驳回原告仲培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兰玲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守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