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到新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晓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廖某某(已判刑)、骆某某(另案处理)、“老三”(在逃)到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圩场伺机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某以打听租山信息为由,与陆某某(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新田县门楼下乡小水干村人)搭讪,以取得陆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孙某某见时机成熟即向廖某某打手势,提示廖某某上前“扯水”,廖某某假装骑摩托车经过,被被告人孙某某拦住。被告人孙某某向廖某某打听租山信息,廖某某告知其骥村镇一个亲戚家有荒山出租,被告人孙某某拉上陆某某以看山为由搭乘廖某某的摩托车前往新田县骥村镇,途中,被告人孙某某与廖某某、骆某某、“老三”互相配合,联手演了一出倒卖外币赚钱的戏,廖某某以与陆某某合伙倒卖外币牟利的方式,骗取陆某某人民币203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4300元。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陆某某的谅解。同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新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的社区出具了被告人孙某某一贯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本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同案犯廖某某、骆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相互配合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能主动预缴罚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